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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三)重要提示一定要看

时间: 2016-05-06 17:58:05来源: 快保家点击: 148 次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保障保险消费者,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对维护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们亦从其中挑选出与保险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的部分条文,向广大保险消费者提示如下:【司法解释】 第五条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保障保险消费者,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对维护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们亦从其中挑选出与保险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的部分条文,向广大保险消费者提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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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 第五条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体检  如实告知

☆★要点提示:

① 体检不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② 保险人明知体检结果不利仍承保的,构成弃权。

【司法解释】 第六条 

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关键词:未成年人 死亡保障

☆★要点提示:

① 原则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投保人需是其父母。

② 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可以作为投保人,但必须征得未成年人父母的同意。

【司法解释】 第八条

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  

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法】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关键词:复效

☆★要点提示

① 否定协商机制,保险人拒绝复效权利受限制。 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并且投保人同意补交保费,合同即复效。

② 明确一定条件下的当然复效效力· 目的是为保障投保人的复效权利,维护合同的持续履行力和稳定性。 保险人收到复效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认定为保险人同意复效。

③ 明确保险人的救济权利。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保险人可以拒绝复效。 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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